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張麗真
上聲請人與林錦芳(夫)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寫狀紙參考,聲請交付110年4月9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該109年家婚聲字第16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之聲請人。其於110年4月16日具狀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110年4月9日法庭錄音光碟,泛稱寫狀紙用參考,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及釋明,經本院於同年4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具聲請理由,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謂為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