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林栗竹即林曉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9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林栗竹即林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林栗竹即林曉芳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聲請人 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三)相對人林栗竹即林曉芳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8009元整,及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四)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58009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