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林香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34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務 人 林香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5,0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8347號 編 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方式 起迄日 計算方式 001 31,341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02 2,016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03 912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04 3,434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05 940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06 1,598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07 1,610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08 8,636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09 1,430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10 1,010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11 2,924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12 3,638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13 1,792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14 4,004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15 5,432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16 203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17 2,813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18 3,683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19 538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20 2,233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21 594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22 488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23 264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24 280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25 2,448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026 814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 同左列利息起迄日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