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蕭新鳳
原告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0,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與受裁定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負擔。是以,依前開說明,本件暫免繳納之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