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美
- 法定代理人
- 受安置人 N112038 (個人資料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安置人N112038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2038因在家嚴重抽搐而就醫,經診斷為嚴重低血鈉導致癲癇,經醫療專業評估N112038低血鈉之情形與疏忽照顧有關,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38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06號民事裁定自112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N112038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於安置期間離婚,目前聲請人聯繫N000000-A後之回應狀況不佳,聲請人持續安排親子會面協助N000000-B維繫親情,惟12月份會面N000000-B無故未到,聲請人持續電話聯繫皆無果,訪視親屬後方知悉N000000-B搬遷到外轄居住。現安置期限將至,評估N000000-A、N000000-B仍未與聲請人討論未來具體照顧計畫,其親屬支持系統明確表達無意願提供N112038生活照顧,考量N112038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38為出生甫滿8個月多之嬰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000000-A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目前無業,現居住地不明、聯繫狀況不佳,N000000-B於112年12月親子會面無故未到且聯繫無果,N000000-A、N000000-B後續仍待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親職教養功能,加之,該二人離婚後對N112038之監護權及扶養方式未有明確共識,未來照顧N112038之計畫尚未明朗,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