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抗告人暨
- 參加人
- 廖惠君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上列抗告人暨參加人已准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給付費用事件為訴訟參加,其對於原告陳佳函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聲字第44號事件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為輔助被告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暨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予駁回。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抗告人暨
上列抗告人暨參加人已准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給付費用事件為訴訟參加,其對於原告陳佳函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聲字第44號事件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為輔助被告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暨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予駁回。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