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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倩玲

異議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對人
洪憶蘭

洪敏忠

邱創傑

黃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91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主約(險別: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X)(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國泰人壽以「人壽保險」之險種為通報,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憑,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緃於主契約條款兼具醫療、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然保險公司於辦理承保通報時,仍係以主要之給付內容為人壽保險為通報,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構成部分仍係以人壽保險為主,不因兼有健康或傷害保險部分之給付項目,即變更其性質。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新台幣146,729元。再者,本件相對人名下已無其它責任財產可供執行,且積欠異議人高額欠款。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亦難認執行手段有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且,考量保單價值準備金在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相對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而其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債權人,亦非公允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具健康險性質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單,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雖為人壽保險,然國泰人壽公司前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相對人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內無法就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有該公司115年5月20日國壽字第1150054608號函附卷可按。查由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理由:「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知健康保險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係立法者於權衡「債權人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之立法決定,且並未賦予法院酌量之空間,系爭保單之主約既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險之性質,兩者間又無法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且本院執行處如就人壽保險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將致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意旨,則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險別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洪敏忠 洪憶蘭 446,992元 解約金無法就人壽部分單獨與健康醫療及傷害部分切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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