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 原告
- 甲○○
右原告與被告丙○等十七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本院勘驗現場時以言詞撤回起訴,惟經被告乙○○提出異議,先此敘明。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新台
幣肆佰貳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折合銀元壹佰肆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折合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原告
僅繳納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尚欠新台幣貳仟陸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胡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