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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丙○等十七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本院勘驗現場時以言詞撤回起訴,惟經被告乙○○提出異議,先此敘明。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新台

幣肆佰貳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折合銀元壹佰肆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折合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原告

僅繳納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尚欠新台幣貳仟陸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