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嵩仙國際事業有業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嵩仙國際事業有業公司(下稱嵩仙公司
)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二筆各一百二十萬及一
百八十萬元),各約定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清償。自實際借款日起,各以年息百分
之十二及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五四計付利
息(被告逾期時利息為年息百分七.三五),並依年金法計
算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還本息,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個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
間,任何一宗借款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嵩仙公司各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
原告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及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八
十六元(各為七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一百零九萬六千五
百十二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
證書、放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復為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所規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嵩仙公司積欠原告前揭借
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嵩仙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丁○○、甲○○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五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
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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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計付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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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 款 金 額 │利 息│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台幣) │起 迄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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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1,769元 │94年10月25起│12% │94年11月26日│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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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27,486元 │94年10月26日│7.35% │94年11月27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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