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嵩仙國際事業有業公司、丁○○、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嵩仙國際事業有業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嵩仙國際事業有業公司(下稱嵩仙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二筆各一百二十萬及一百八十萬元),各約定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清償。自實際借款日起,各以年息百分之十二及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五四計付利息(被告逾期時利息為年息百分七.三五),並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任何一宗借款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嵩仙公司各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及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各為七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十二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復為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所規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嵩仙公司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嵩仙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楊筱惠 ┌───────────────────────────┐ │附表: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計付違約金。 │ │ │ ├─┬──────┬──────┬────┬──────┤ │編│借 款 金 額 │利 息│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台幣) │起 迄 日│ │ │ ├─┼──────┼──────┼────┼──────┤ │1│431,769元 │94年10月25起│12% │94年11月26日│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2│1,827,486元 │94年10月26日│7.35% │94年11月27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