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319號
- 聲明人
- 癸○○
- 聲明人
- 乙○○
- 聲明人
- 丑○○
- 聲明人
- 戊○○
- 聲明人
- 寅○○
- 聲明人
- 甲○○
- 聲明人
- 己○○
- 聲明人
- 子○○
- 聲明人
- 壬○○
- 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 庚○○ 住同上
- 辛○○ 原名:黃
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等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民法第 1176條第 7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拋棄繼承,應就其拋棄為合法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新法則為第32條),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司法院74、12 、6院台廳一字第06729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過世。因丙○○之子女均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然本件聲明人等為丙○○之孫輩並不知悉,於95年11月28日,聲明人等始因家族間聯繫(家族對丙○○先生作『對年』祭拜),而得知丙○○之子女早已完成拋棄繼承之聲請,聲明人雖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但仍可自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後2個月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癸○○、乙○○、丑○○、辛○○、戊○○、寅○○、甲○○、己○○、子○○、壬○○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被繼承人丙○○係於94年11月28日死亡,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癸○○、乙○○、丁○○、辛○○(原名:黃月嬌)、戊○○、寅○○、己○○於95年01月1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女拋棄繼承之事實,有附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56號拋棄繼承事卷宗之拋棄繼承知悉書五件可稽,是渠等既已於95年01月10日知悉應為繼承之事實,則至遲應於95年03月10日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渠等卻遲至95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章為憑,顯逾二個月之期限,是渠等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明人丑○○、甲○○、子○○、壬○○雖以聲明狀狀稱係自95年11月2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丙○○之子女均已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人,惟查渠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二次通知渠等暨其法定代理人等到院以資調查渠等知悉應為繼承之時點,詎渠等仍不到場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既未就拋棄繼承之合法事實舉證證明之,則難認渠等前揭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據此為由聲明渠等仍得為拋棄繼承,是渠等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