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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204室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丙○○
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彰化縣北斗鎮居○里地○路二九五巷六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各定有明文。另按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彰化縣北斗鎮居○里地○路二九五巷六號)於死亡後,僅有養女乙○○一人,而無其他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一紙(內容為聲請人乙○○聲明繼承準予備查之通知)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查,均無其所屬之相關資料,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而國有財產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亦來函表示同意本院裁定由該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是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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