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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繼承人羅仁宏(原名羅坤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死亡)之配偶即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羅仁宏積欠原告借款270 萬元,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 紙,80萬元之本票1 紙及記載借款金額90萬元之借據1 紙,爰本於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反還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被告繼承之財產遠超過原告之求償金額,由被告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86年1 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除承認確係繼承人外,至於原告與我夫交情匪淺,如何取得其印章實不清楚,並對該本票及借據之真正爭執,按金錢借貸原告應就交付金錢之事舉證,故原告所提本票三張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金錢借貸給被告之被繼承人羅仁宏,至原告雖提出羅仁宏蓋有印章之借據,但觀其文字與鈞院調閱之台灣土地銀行之羅坤籠簽名有明顯不符之處,且羅仁宏生前與原告自84年間即出雙入對,再迄90年間形同同居關係,拋家棄子十餘年,羅仁宏為供養原告,除了付出私產,並一再向銀行借貸供其揮霍,豈可能再向原告借款,如法院認確有借款對繼承財產不多,又要清償借款,認顯有不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羅仁宏(原名羅坤龍)向原告借款80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上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向甲○○借拿新台幣玖拾萬元正,此據」,並留有羅坤龍之印鑑文,因雙方均無法提出印鑑章供比對,經本院當庭目視勘驗,該印文與羅仁宏於83年11月26日於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83年12月21日所留之印鑑文完全相同,適足以證明該印文確為羅仁宏同一印鑑章所留,已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借款90萬元之事實為真,雖被告抗辯主張土地銀行羅坤龍三字之簽名與借據上之筆觸不同,惟查系爭借款上借據為接近正楷之簽名,土地銀行上借據為接近草書簽名,兩者之差異上不能做為借據係偽造之確據,被告抗辯該借據為偽簽說尚不足採信,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所繼承之財產依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8年3月23日函覆之遺產稅申報書所列之遺產土地及房屋之遺產價額即共計達1,517 萬8,476 元,以此金額負擔系爭部分借款金額90萬元即無前開法條「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存在,雖被告主張欠銀行借款2,800 萬元,對此無法舉證,且依其所言既知所欠債務超過繼承所得遺產為何不限定或拋棄繼承,是其似無前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被告抗辯主張即無可採信,是原告依據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因該借據上並未載明還款期限,按民法第第478 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作為債權人之原告並不能舉證清償期為86年1 月1 日,依上開法條所揭意旨,即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 月24日起作為催告清償日,經過1 月之催告,即應自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准所請,利息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共計180 萬元之借款,所憑之證據為面額50萬元之本票2 紙,80萬元本票1 紙,因被告否認該借款之事實,按票據固乃文義債券及無因債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觀之票據法第13條即明,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作為證據之用,對借款之原因關係經被告抗辯後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借款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所請於90萬元部及自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已盡舉證證明之責,自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不能證明,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詞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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