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873號
- 原告
- 莊碧雲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原告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登記資料及其現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原告為莊碧雲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惟並未表明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原告若為非法人團體,應補正其組成員、有無獨立財產、獨立事務所等證明文件;若為合夥,應表明其合夥人全體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若係獨資經營,因無當事人能力,應提出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補正原告「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公司)、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居所。
三、提出兩造間簽立照護訴外人王美月之契約影本。
四、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王美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顯於法不合。原告應敘明王美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出王美月(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及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適當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