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323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羅建明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報羅建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或提出以現任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之起訴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請敘明原告請求85,900元之詳細計算式、計算依據、肇責比例(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車牌號碼「3128-U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已超過本保險承保之理賠上限,請提出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相關單據影本、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