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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四八號

返還租賃物 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言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四八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三日辯論終結,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一四二三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 B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五公尺二層樓房;同地段第一四二二地號土地上編號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編號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二層樓房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參佰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前項租賃物返還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地一四二三地號及第一四二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三三陸號左側三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D、E部分建物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止,約定每月十四日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被告二人僅支付租金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即不再給付,嗣原告透過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對被告丁○○、乙○○為送達及公示送達,催告被告等給付租金,並因其等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建物外,並依租約存續期間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二月至六月之租金合計為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元(63000元×7又23分之30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仍佔有租賃物,原告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六萬三千元等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二、本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契約書、催告函、認證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知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為證,被告租用之建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屬實,被告等確於租賃終止後仍無權佔用如主文所示之建物,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另請求租約存續期間租金及租約終止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應准所許,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四八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 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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