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即
- 聲明異議人
- 李國民
羅國良
彭武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3 年1 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僅規定捨棄抗告權,而捨棄聲明異議既未明文規定得捨棄,自應認不得預行捨棄(臺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意見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均簽立「捨棄聲明異議書」惟聲明異議既非得預先捨棄,聲明異議人仍得主張不受捨棄聲明異議書之拘束。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第三人黃阿豔等23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內,以撲克牌及骰子作為賭博工具,進行賭博行為,第三人即賭場主持人曾美顯與葉天佑以每把抽新臺幣(下同)500 元抽頭金之方式營利,經原處分機關循線查獲,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000 元,並對李國民沒入賭資91,900元、對羅國良沒入賭資21,500元、對彭武松沒入賭資82,458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然桌面賭資僅有2,000 元,因聲明異議人與在場之人都是印尼同鄉,大家聚在一起吃吃家鄉菜,才想以賭娛樂,員警卻要聲明異議人將身上所有財物拿出來,驚慌之下僅得聽從,直到被處罰鍰後,才知身上財物被充當賭資,時年節將至,急需用錢,聲明異議人李國民身上財物係為買機票回印尼過年之用、羅國良身上財物為過年費用、彭武松身上財物係女兒彭愛玲所有,寄放於彭武松身上,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均不否認有賭博之事實,僅辯稱所沒入之財物並非賭資,然查原處分機關所查扣並沒入之金額,均係自賭桌及於上揭時地自聲明異議人身上所查扣之事實,亦為聲明異議人坦承不諱,且聲明異議人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均承上開金額為賭資,並未表示異議,則上開經沒入金額,顯係供賭博所用。另聲明異議人雖各辯稱經沒入之金額分別為購買機票、過年費用及女兒所有,然此均為聲明異議人片面之言,且若確如聲明異議人所述,則又何須隨身攜帶至賭博現場,堪認聲明異議人所辯為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