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秩易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易字第6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受處分人
- 黃琬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以中警分刑字社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移送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雖於聲請書記載本件裁定係於104 年7 月14日確定、罰鍰繳納期限係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7 月19日止,然本件裁定書係於104 年7 月9 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為證,又本件受處分人未於5 日內提起抗告,故上開處分應於104 年7 月14日確定,因而受處分人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5日起10日內完納,故本件罰鍰完納期限應為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24日止,是本件聲請書所載罰鍰完納期限,顯有違誤。復依上開規定,就本件罰鍰之執行,本應由移送機關於裁定確定後,向受處分人送達執行通知單,通知其限期繳納罰鍰,執行程序始謂適法,然查,移送機關係於104 年7 月9 日將本件執行通知單連同處分書一併送達受處分人,而斯時本件裁定顯尚未確定,是移送機關送達執行通知單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移送機關之執行程序難謂適法,其易以拘留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