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異議人
- 黃叔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4 年1 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僅規定捨棄抗告權,而捨棄聲明異議既未明文規定得捨棄,自應認不得預行捨棄(臺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意見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均簽立「捨棄聲明異議書」惟聲明異議既非得預先捨棄,聲明異議人仍得主張不受捨棄聲明異議書之拘束。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 月18日簽立捨棄聲明異議書,可證於104 年1 月18日即收受處分書,卻遲於104 年2 月3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上開5 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