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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議人
黃叔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4 年1 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僅規定捨棄抗告權,而捨棄聲明異議既未明文規定得捨棄,自應認不得預行捨棄(臺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意見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均簽立「捨棄聲明異議書」惟聲明異議既非得預先捨棄,聲明異議人仍得主張不受捨棄聲明異議書之拘束。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 月18日簽立捨棄聲明異議書,可證於104 年1 月18日即收受處分書,卻遲於104 年2 月3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上開5 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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