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聲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聲字第7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異議人
- 余官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所為之處分(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應限於被處罰之人,如非被處罰之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之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應屬於就具體處罰無聲明異議權能之情形,即當事人不適格,應屬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法第57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故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被處罰人為「余文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所為之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然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所填載者,為異議人余宦勳之簽名、蓋章,並無受處分人余文福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3 頁),且經遍查全案卷宗,亦無受處分人余文福委任余宦勳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復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余文福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顯然本件並非以余文福之名義聲明異議甚明。而對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被處罰人,如非被處罰人,因其非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業如上述,惟本件得聲明異議者自以被處罰人余文福為限,異議人余宦勳並非被處罰人,實無聲明異議之權能,核與法定異議程序有悖而不生適法聲明異議之效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被處罰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法院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被處罰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2 號、98年度交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不服本件裁定,僅原處分機關或異議人(即余宦勳)有抗告權,特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