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壢秩字第97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蕭○○(完整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23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年籍詳個資卷),依上規定自不得揭露其姓名。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公開)。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於公開場合亮刀使用。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公開)之警詢證詞。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構成前開條文規定之違序行為,自應予論處裁罰。
五、再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素行,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行為後態度、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思慮尚未周延,以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並諭知被移送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六、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