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再小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再小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樺
- 再審被告
- 顏詠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壢勞小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99年度壢勞小字第17號確定判決,爰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另以書狀補提理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綜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明再審狀,既未表明再審理由,復未提出任何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既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等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不命補正,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