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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再小字第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樺
再審被告
顏詠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壢勞小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99年度壢勞小字第17號確定判決,爰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另以書狀補提理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綜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明再審狀,既未表明再審理由,復未提出任何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既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等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不命補正,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再小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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