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 原告
- 郭德隆 住桃園縣.
- 被告
- A(資料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怡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向本院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1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並將該民事判決送達至「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37弄4 號」,該中興路地址雖為再審原告之住所,但言詞辯論前本院僅以電話通知再審原告之子開庭,未接獲任何公文書通知開庭,且再審原告那段期間在臺中工作,無手機聯絡,回家時妻子高美雲未告知開庭,是再審原告未接獲開庭通知,本院竟誤為已合法通知而開庭審理判決,再審原告於接獲判決書驚覺已判決,閱覽卷宗後方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即言詞辯論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遵再審之訴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其中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認「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37弄4 號」為其居住所,但其長期在外工作,僅其子接獲電話通知開庭,而未接獲任何開庭通知書云云。然查,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妨害性自主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定於100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庭,送達「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37弄4號」之開庭通知書,因未會晤再審原告本人,於100 年1 月25日由再審原告之妻高美雲代收,業經本院調閱民事判決案卷查明屬實,非如再審原告所謂未接獲書面開庭通知書。且原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於審判程序中歷經100 年1 月19日調解及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共2 次庭期,其開庭通知皆寄送至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同居人即原告之妻高美雲代收,依首揭規定並無未合法送達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洵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