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范姜宗男
- 相對人
- 范姜徐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返還土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 年10月5 日於現場履勘時向承審法官表示,聲請人依規定繳費申辦建物部份滅失登記時,遭承辦人員張文筆將原為10餘坪之建物登記為半坪左右,導致絕不會位移之合法建物及農田等四筆,約200 坪土地,為674 號地號併吞,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正審理中,請求承辦法官暫停訴訟,而未獲採納,且承辦法官亦囑託地政人員呈報誤測二次不同之面積,聲請人以為應該由相對人聲請由民間或內政部重新確認界址方為合理,且當天指界時,聲請人向承審法官表示所應丈量之點均未獲丈量,亦不聽其陳述,任令原告指界。故此認為承審法官顯有偏坦相對人,有不利於聲請人之趨勢,恐難有公平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承辦法官暫停訴訟,而未獲採納有偏頗之虞,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乃授權法官依職權判斷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非一經聲請即應准許,自難僅憑承審法官未予停止訴訟,即認承審法官審理該案件有偏頗之虞。
四、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囑託地政人員呈報誤測二次不同之面積,且未依其聲請命相對人聲請由民間或內政部重新確認界址,而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然承審法官囑託地政人員呈報資料僅屬依職權調取所須資料,而為辦案之參考,難認命地政人員呈報資料對聲請人有何不利或對他造有所偏坦,又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應命相對人聲請由民間或內政部重新確認界址,然是否確認界址乃當事人之權利,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自不得越權強命相對人確認界址,否則即屬違法,聲請人向承審法官為違法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又聲請人主張當天指界時,聲請人向承審法官表示所應丈量之點均未獲丈量,亦不聽其陳述,任令原告指界。然查當日測量,乃出於相對人之聲請,請求測量聲請人之占用面積,自應先由相對人指出聲請人現實占用之面積,若相對人指界有誤,聲請人自應立即提出反對之表示,故當日之測量並無由聲請人指界之必要,又本院職權調閱當日勘驗筆錄,聲請人當日並無表示任何意見,是聲請人事後指摘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測量所應丈量之點,亦不聽其陳述,顯有偏頗等語,洵無足採。
六、綜上,聲請人依所舉之原因無非僅涉及承辦法官闡明權之行使,或對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採納與否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並未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迴避,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