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 原告
- 鄧鳳春
- 被告
- 謝禎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之建物及F 部分之鐵棚拆除」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之建物及F 部分之鐵棚拆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