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莊美玉
- 相對人
- 即原告
- 葉妤萱
- 即原告
- 葉劉辰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葉鳳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訴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2條第2項、第39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04 年4 月10日所為之103 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中,有於主文第3 項依職權宣告上開判決得假執行,但卻未依職權為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之裁判,請求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並未敘及欲依職權為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上開判決於主文欄未為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主張法院漏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時,亦應聲請法院以判決補充,而非以裁定更正,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指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自明。又聲請人於上開判決審理中,並未聲請法院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之民事卷宗無訛,且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亦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應」依為職權為之,是本院於上開判決中未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