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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莊美玉
相對人
即原告
葉妤萱
即原告
葉劉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鳳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訴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2條第2項、第39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04 年4 月10日所為之103 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中,有於主文第3 項依職權宣告上開判決得假執行,但卻未依職權為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之裁判,請求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並未敘及欲依職權為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上開判決於主文欄未為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主張法院漏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時,亦應聲請法院以判決補充,而非以裁定更正,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指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自明。又聲請人於上開判決審理中,並未聲請法院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之民事卷宗無訛,且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亦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應」依為職權為之,是本院於上開判決中未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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