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洪文德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巷00號建物(下稱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同街巷19號建物(下稱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19號房屋4 樓收水孔排水不良,造成積水,滲漏至17號房屋,且一樓遮雨棚導水不佳,雨水滲漏至17號房屋,造成17號房屋壁癌嚴重,無法居住,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並請求被告依照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修復等語;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將19號房屋4 樓露台與17號房屋之共同壁面鑿穿,使被告之牆壁磁磚掉落損壞,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等語。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並不相同,兩造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各異,本訴之爭點為19號房屋是否有造成17號房屋壁癌之情形,反訴爭點則在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鑿穿共同壁面使19號房屋受有損壞,此二訴顯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且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則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訴中提出之反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