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許調謀
- 相對人
- 張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肆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十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惟相對人於103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102 號清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受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禁止上開聲請人收取其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49,000元,及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3年3 月13日止,其債權額為42,696,360元【計算式:42,149,000+(42,149,000×6%×79÷365=42,149,000+547,360=42,696,3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404,454 元【計算式:42,696,360元×5 %×3 =6,404,4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404,454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