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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他字第6號

原告
葉紫晴(原名徐嘉敏)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告
弘晟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詮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告
邱鼎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依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400 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他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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