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3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63號
- 原告
- 黃文彥
- 被告
- 孫正宇
- 訴訟代理人
- 李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對本件肇事責任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00 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原告請求賠償3,300 元自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10月6 日即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本院卷第6 頁),而非於 105年11月7 日車禍發生後始租車代步使用,原告之租金支出係基於105 年10月6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難認與105 年11月 7日發生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關於調解、出庭、蒐證等所耗費時間或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