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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救字第1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NANETH RUTA YATAN(雅妮)
聲請人
DELACRUZ GLADYS FONTAINA
聲請人
ELENITA LASIC DEGUZMAN(妮卡)
共同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相對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表3 份為證,並有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3 張為據,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救字第1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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