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救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38號
- 聲請人
- PALACIO PRESCILLA MONTALBAN 喜拉
- 代理人
- 吳秀娥律師
- 相對人
-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菲律賓籍人士,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變動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份附卷可核,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