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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9號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被告
宋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育達路直行往復旦中學方向行駛,對方陳奕璋、蕭淵羽也是由育達路直行往復旦中學方向行駛,三輛車都是在外側車道。對方陳奕璋、蕭淵羽都在我前方,當時我原先行駛內側車道,因為我要讓學生先通過,我便由內側車道切出來外側車道。一切出來外側車道就跟前方的陳奕璋、蕭淵羽發生碰撞。」(本院卷第24頁),已自承確有與原告承保ANF-7590車輛(駕駛人陳奕璋)發生碰撞之事實,亦與陳奕璋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撞到對方車輛、係遭誣賴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時間距離案發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又有上述其他事證相佐,被告確有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分別為該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3 項所明訂。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切換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 月13日,已使用 1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塗裝、工資合計為9,104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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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369=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100=170
第2年折舊值        170×0.369×(7/12)=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7=13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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