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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

原告
葉咨甫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正崇
被告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賴建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內容。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頁數/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
│第1 頁主文欄第1 項│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296 元│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432 元至│
│                  │    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    原告退休金專戶。                │
├─────────┼──────────────────┼──────────────────┤
│第21頁            │②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止之平│②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止之平│
│第16行至第20行    │  均工資為50,841元【(即50,000+50,0│  均工資為50,841元【(即50,000+50,0│
│                  │  00+52,522)/3=50,841】,依104 年│  00+50,522)/3=50,174】,依104 年│
│                  │  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                  │  分級表,為第38級53,000元,每月應提│  分級表,為第37級50,600元,每月應提│
│                  │  繳3,180 元,是自106 年3 月起106 年│  繳3,036 元,是自106 年3 月起106 年│
│                  │  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  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
│                  │  繳19,080元。                      │  繳18,216元。                      │
├─────────┼──────────────────┼──────────────────┤
│第21頁第26行至第22│④綜上,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④綜上,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
│頁第2行           │  年10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  年10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
│                  │  計為45,972元,惟被告為原告提撥月退│  計為45,108元,惟被告為原告提撥月退│
│                  │  金如附表「實際提繳月退金」欄所示,│  金如附表「實際提繳月退金」欄所示,│
│                  │  合計44,676元,是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  合計44,676元,是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
│                  │  休金尚不足1,296 元(計算式:45,972│  休金尚不足432 元(計算式:45,108元│
│                  │  元-44,676元=1,296 元)          │  -44,676元=432 元)。            │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
│                  │  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補提繳如│  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補提繳如│
│                  │  附表所示「差額」欄之金額1,296 元,│  附表所示「差額」欄之金額432 元,為│
│                  │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  。                                │                                    │
├─────────┼──────────────────┼──────────────────┤
│第23頁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勞工│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勞工│
│第10行至第17行    │    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1,29│    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432 │
│                  │    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                  │    有理由,其餘提撥請求,暨請求被告│    理由,其餘提撥請求,暨請求被告給│
│                  │    給付原告7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付原告7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                  │    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不│    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不當│
│                  │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
│                  │    8,556 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    556 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                  │    無理由,應予駁回。              │    理由,應予駁回。                │
├─────────┼──────────────────┼──────────────────┤
│附表編號6         │52,522                              │50,522                              │
│「月薪資總額」欄  │                                    │                                    │
│之記載            │                                    │                                    │
├─────────┼──────────────────┼──────────────────┤
│附表編號8至13     │3,180                               │3,036                               │
│「應提撥月退金」欄│                                    │                                    │
│之記載            │                                    │                                    │
├─────────┼──────────────────┼──────────────────┤
│附表              │45,972                              │45,108                              │
│「應提撥月退金」欄│                                    │                                    │
│之「總計」欄記載  │                                    │                                    │
├─────────┼──────────────────┼──────────────────┤
│附表「差額」欄    │1,296                               │432                                 │
│之記載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