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 原告
- 饒美惠
- 被告
- 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