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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救字第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卡蒂若(CANTILLANO MARY ROSE BALLERDA)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相對人
吳翔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895 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卷),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救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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