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512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12號

原告
陳佩湘
被告
楊璨嶸

      吳盈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璨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楊璨嶸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7 頁),惟租約屆期並經點交無誤後,被告卻未返還押金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等語。觀系爭租約出租人及承租人簽章處,其上分別有被告楊璨嶸、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且被告楊璨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楊璨嶸及原告間確有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租約雖於出租人欄填載被告吳盈馨之名字,然綜觀系爭租約各頁,均無被告吳盈馨之簽名或蓋章,被告吳盈馨自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吳盈馨間存有房屋租賃關係,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吳盈馨返還押金,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復觀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承租方於訂約時,交於出租人新臺幣(下同)9,600 元兩個月租金作為押金,承租人如約期滿不續租,應遷空交屋、結清水電費及其他需乙方(即原告)支付費用後,甲方(即被告楊璨嶸)應退還剩餘保證金;系爭租約封面手寫記載略以:109.8.4 辦理退租,室內點交無誤,交還key ×2 +2 ,押金9,600 元,共退押金9,600元,以匯款憑證為主。點交人:楊璨嶸,承租人陳佩湘,台新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佩湘;系爭租約背面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記載:押金玖仟陸佰元108.7.30收,並有被告楊璨嶸之簽名及蓋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璨嶸點交租賃物完畢後,被告楊璨嶸承諾會以匯款方式返還押金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卻迄未返還押金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依上說明,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債務並點交租賃物完畢,而無積欠任何費用,被告楊璨嶸自應返還押金9,600 元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51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