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8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8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