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9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官弘偉
- 被告
- 徐逢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