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21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江昱昌
- 被告
- 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