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江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江昱昌 被 告 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