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90號
- 原告
- 陳寶卿
- 被告
- 卓子香
楊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1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8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間,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遂加入由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豪」,及訴外人張菁恩、陳芷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詩平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8分許,偽以原告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楊詩平再依「陳豪」之指示,於當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領上開款項,繼於當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卓子香,被告卓子香再依「陳豪」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張菁恩、陳芷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被告上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卓子香雖具狀辯以:伊等所詐騙之款項已遭檢察官扣押,原告可由此取償云云。惟被告卓子香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此亦未有任何記載,已難逕認屬實;況被告卓子香所稱上情縱令屬實,惟原告仍須於本件取得執行名義以利強制執行取回該扣押之款項,故被告卓子香此項抗辯尚屬無據,即無可採。
三、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