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 原告
- 游宗雄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子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有咸律師
- 被告
- 游廖鳳蘭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不獲兌現。伊迭予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按各附表編號1至4之自利息起算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然伊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自應就有實際交付系爭借款與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持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付款,惟未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第5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游雅青到庭作證,惟依游雅青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給我父親(按:即原告)的,但簽的時候我並不在場,我不記得是否看過被告在113年6月15日、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3日、113年7月21日(按: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日)跟我父親借錢;曾經看過原告交錢給被告,被告經常往原告家跑,就是借10、20萬元不等,雙方往來十幾年,原告大概借被告五百多萬等語(見卷第53至55頁)。由上可知,游雅青雖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有看過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然其既自承並未親身見聞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對於原告是否確於簽發當日交付同額借款與被告乙節亦不清楚,其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是依游雅青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足認兩造間過去確有頻繁之金錢借貸往來,惟原告是否確有如數交付系爭借款,抑或僅實際交付部分金額,均屬不明。又依上開證述,系爭借款既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衡諸常情,原告應有相應之資金來源或提領現金等金流資料可資佐證,然其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游雅青之證述及系爭支票確由被告簽發等情,即推認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從而,被告以其未收受借款,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即屬有理。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均不可採。又原告就其主張所提事證除未能充分證明外,亦難認已為相當證明,於被告已為明確否認下,尚難認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故本院認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按各附表編號1至4之自利息起算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發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6月15日 游廖鳳蘭 105萬元 UA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 113年6月19日 游廖鳳蘭 35萬元 UA0000000 113年6月19日 3 113年7月13日 游廖鳳蘭 35萬元 UA0000000 113年7月15日 4 113年7月21日 游廖鳳蘭 25萬元 UA0000000 11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