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八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八八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彭冠傑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彭冠傑(原名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其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依約應按月繳納月租費及通話費用。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銷號拆機止,共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則以未曾向原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身分證曾被偽造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第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帳款明細表、繳費通知單及通聯紀錄等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對被告向其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自有舉證責任。
二、惟查:系爭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簽名欄所簽署之「丙○○」姓名,其運筆之態勢核與被告當庭簽名之筆跡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據供核,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