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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即被告
劉碧梅
即被告
古度文
即原告
吳清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清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47萬8,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5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