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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2號

被告
謝明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星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明星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楊智雄、林偉傑、王子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共3 輛,幸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謝明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星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18日17時
    起至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住處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東鎮○○路○段00號對面時,分別與楊智雄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偉傑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王子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謝
    明星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雄
    、林偉傑及王子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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