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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孟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孟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1 行前段)…店內『飲用酒類』後(第4 行後段)…仍『無照』騎乘(第5 行後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彭孟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379 號裁定交付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彭孟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孟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379號裁定交付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2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
    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百分百PUB店內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百
    分百PUB店前予以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孟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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