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進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溫』進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52號、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進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温進松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對面路邊,見蔣錫卿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貼有反台獨之標語,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徒手撕毀蔣錫卿張貼於上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下角之臺灣民兵貼紙、後擋風玻璃右上角反台獨貼紙及引擎蓋上五星旗貼紙(價值合計新臺幣1,400元),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蔣錫卿。
(二)温進松又認台灣欒樹不適合當路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持鋸子砍伐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所有之台灣欒樹1 棵(價值新臺幣15,000元),致該樹樹幹斷裂,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二、案經蔣錫卿、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觀察車子上的是什麼東東,才知道車子上的是反台獨,但我沒有去撕它,我很累,我趴了一下就睡著了,我也只是睡一下而已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8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錫卿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卷第10至19頁、證物袋),且被告自承監視器畫面上之男子為伊無訛(見106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卷第4 頁);復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31分許起至49分止,陸續停留於該車引擎蓋前、擋風玻璃旁、左側車身、右側車身旁,現場附近亦查獲遭撕毀之貼紙數張等情;此外,告訴人蘇錫卿於106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停車至7 時25分許發現車輛上之貼紙遭撕毀時止,既僅有被告多次接觸該車,且接觸位置亦與該車貼紙遭撕毀之處大致相符,足認該車遭毀損之貼紙確係被告所為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無可採。
(二)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並辯稱:台灣欒樹係伊自掏腰包種植,嗣贈與竹北市公所,怕樹擋到路邊,故以鋸子修樹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0 號卷第46頁);惟查,被告前開砍伐台灣欒樹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鄭惠云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0 號卷第2至5 、15至23、29、30頁及證物袋),且該樹遭被告砍伐後業已斷裂,顯喪失效用,並非僅係被告所辯之修剪而已,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又被告雖辯稱該樹係伊自掏腰包種植等語,然縱認屬實,該樹既已贈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依法自已取得該樹之所有權,被告即非所有人,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毀損告訴人蔣錫卿所有之財物,各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之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 次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應定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鋸子1 支,固係被告為本案毀損台灣欒樹犯行所用之物,然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其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