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誌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吳宥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誌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吳誌祥(警詢時冒「吳宥徵」之名應訊,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追訴之被告為吳誌祥)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23時51分許,駕駛友人周秝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125 巷往光明十四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光明十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沿光明十四街往光明十一路方向行駛,適有曾敬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十一路左轉光明十四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並向前行駛,致曾敬耘所騎承之機車前方,與吳誌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下方發生擦撞,造成曾敬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小腿肌肉攣縮等傷害。吳誌祥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惟佯稱係「吳宥徵」,冒名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吳宥徵」之署押(冒名應訊所涉偽造署押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雖為吳宥徵,惟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7 日竹檢德忠107 偵12725 字第1089007817號函更正被告年籍資料為吳誌祥,被告吳誌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都冒名吳宥徵應訊,可見被告吳誌祥於偵訊時冒用吳宥徵之姓名到庭應訊,致檢察官誤認其姓名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姓名為吳宥徵,然實際上所追訴之對象應為被告吳誌祥,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妨害被告同一性之認定,自得由本院更正被告姓名後,對被告吳誌祥逕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本案肇事地點為多路段交會路口,其交通之狀況遠較單純直行之道路複雜,易有突發之事故,被告更應謹慎通行,並隨時注意其通行方向前方之路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所騎承之機車前方,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下方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小腿肌肉攣縮等傷害;被告雖於偵訊時願以新臺幣1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25號
被 告 吳宥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
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徵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夜間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5 巷
往光明十四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光明十四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
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沿光明十四街往光明十一路方向行
駛,適有曾敬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明十一路左轉光明十四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並向前行駛,致曾敬耘所
騎乘之機車前方,與吳宥徵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下
方發生擦撞,造成曾敬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左
髖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小腿肌肉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曾敬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宥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曾敬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
(五)Google Earth街景圖及現場照片17張。
(六)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