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易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移送機關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 處罰人 葉爾祥
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葉爾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6 月26日108 年度竹北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已經確定,惟均逾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修正後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修正後規定已刪除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
三、聲請人提出聲請所依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規定既已經修正刪除,本件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