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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沛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添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添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添仁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凌晨5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新湖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執行巡邏員警鄭立杰、劉育妏攔查,員警鄭立杰遂要求其熄火及下車接受盤查,並通知員警黃文祥到場支援。詎張添仁見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先以台語對在場執行員警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於黃文祥要求其下車之際,以拳頭揮打員警黃文祥,致黃文祥受有右側顏面(下巴)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害,再接續以台語對在場員警辱罵「你娘老雞掰」、「幹你老師」等語,嗣員警遂當場將其逮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添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現場蒐證錄音譯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方現場密錄影像擷取暨證人黃文祥傷勢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侮辱行為應與傷害行為分論併罰,依上所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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